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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

     成都市著名商标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其著名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经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推荐其参加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满未按本规定申请复核的;

      (三)被撤销注册商标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制作、出租、出借、转让著名商标证书。被撤销或注销著名商标的,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收缴其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公告前巳经登记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损害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家或省、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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