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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2013修改文本在第35类中增加“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为更好保护已使用商标权利人利益,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我局研究设立了受理新增服务项目过渡期。现就新增服务项目以及过渡期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增服务及其界定
(一)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修改文本,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509类似群中设立“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和“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共7个新增服务项目。
(二)新增服务属于零售或批发服务,指将药品、药用制剂、卫生制剂、医疗用品、兽药、兽医用制剂等商品集中和归类(运输除外),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该项服务是一项为鼓励顾客购买而提供的服务总和,可通过传统实体商店,也可通过互联网等销售平台提供。
新增服务商标注册所保护的对象不是上述具体商品,而是为销售该商品提供的综合便利服务行为。
二、新增服务商标申请
(一)申请人应当以7个新增服务项目规范名称申请注册。
(二)申请人指定项目不得超出新增服务范畴。
(三)下列表述不属于新增服务项目的规范名称,我局不予受理:
1、零售或批发服务。
2、药品零售或批发。
3、药品名称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4、某品牌药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5、提供药品的零售或批发信息。
6、在药品零售中向顾客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7、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8、其他属于新增服务项目名称不规范的情形。
三、新增服务类似关系
(一)新增服务之间类似关系
1、“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原则上类似。
2、“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四项服务之间原则上类似。
3、“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原则上不类似。
4、“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和“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原则上类似。
(二)新增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之间类似关系
1、新增服务与所销售商品原则上不类似。
2、新增服务与“替他人推销”等其他第35类服务原则上不类似。
四、过渡期的规定
我局借鉴1993年服务商标受理经验,设立注册申请过渡期,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在该期间内,在相同或类似新增服务项目上提出的注册申请,视为同一天申请。申请日以我局收到申请书的日期为准。在过渡期内,对申请注册新增服务商标采取以下措施:
(一)网上申请不予受理。
(二)申请人指定的新增服务项目范围应当与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致。
(三)一般按以下原则确定商标专用权:同日申请的,初步审定使用在先的;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规定期限内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以抽签方式确权。
新增服务商标已使用是指2013年1月1日前已在指定的新增服务项目上公开、真实使用。
上述规定只适用于过渡期内向我局办理的新增服务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局
20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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