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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0年4月1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加强对成都市著名商标的保护,推动商标注册人积极创立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成都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商标所有人正在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成都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认定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 连续实际使用时间三年以上;
(三)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并能保持稳定;
(五)商品的覆盖地域广,市场占有率较高;
(六)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及广告发布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
(六)消费者及用户的评价或反映情况;
第七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著名商标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有关材料,并说明理由。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八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著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60日内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告,发给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复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复核认定并公告。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其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经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推荐其参加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满未按本规定申请复核的;
(三)被撤销注册商标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制作、出租、出借、转让著名商标证书。
被撤销或注销著名商标的,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收缴其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公告前已经登记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损害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家或省、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经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可以查封、扣押;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经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可予以扣押。
第十九条 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三)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对侵权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该商品或者收缴销毁该商品。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其伪造、涂改和制作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给著名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负责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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